发布者:顾东杰|时间:2020年05月09日|363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胡某。
委托代理人扬某、嵇某,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连云港XXX商贸有限公司
法定代表人尤某,该公司总经理。
连云港市XXX有限公司
法定代表人张某,该公司总经理。
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东杰、亓天华,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审理经过
原告胡某与被告连云港XXX商贸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X)、连云港市X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查明
经审查,原告胡某与被告XXX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《商铺租赁协议》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,双方同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。
本院认为
本院认为,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。原告胡某与被告XXX所签订的《商铺租赁协议》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,双方同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,被告XXX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,认为双方已经订立有仲裁条款,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》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裁判结果
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。
如不服本裁定,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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